(2016)鲁0481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滕州市友汉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友汉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解除财产保全用)(2016)鲁0481民初3998号原告滕州市友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魏亚君,经理。被告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小军,执行董事。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鲁0481民初399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予以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直东路南侧健尔康路西侧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坛国用(2015)第150**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孙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绪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