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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姜文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姜文山,男,1957年7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197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于9月25日因病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云,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真茹,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连铁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文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柳、书记员杨迪、被告人姜文山及其辩护人唐云、高真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6年3月26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2016年6月14日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文山于2014年8月3日23时许,撬开位于大连火车站南广场东侧的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在建特警支队办公房窗户,将屋内的一部格力空调和一部史密斯热水器盗走,用手推车推回家中。经鉴定,被盗格力空调价值人民币3680元,被盗史密斯热水器价值人民币4168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姜文山在家中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民警抓获,从其家中提取的涉案空调和热水器,现已返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文山盗窃单位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文山的辩解意见是:从我家中查获的涉案空调和热水器系其朋友黄某送的,是从大连湾至大连火车站的长途客车停车场处取回的,我没有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盗窃的涉案物品,对我的指控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文山实施了撬开窗户及盗窃的行为,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指控被告人姜文山构成盗窃罪缺乏证明主观要件构成的证据;3、姜文山缺乏犯罪动机;4、本案的被害人与办案单位实为一家,违反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姜文山从位于沈阳铁路局大连站南广场东侧的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在建特警支队办公房内,将一部格力KFR-32WFNDCc-A3空调和一部AO史密斯CEWH-100PEZ8热水器盗出,然后用手推车运回其家中。次日6时10分许,大连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蒲某某向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大连车站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姜文山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了涉案空调和热水器,已返还被害单位。后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格力空调价值人民币3680元,被盗AO史密斯热水器价值人民币416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热水器外包装、格力空调外挂机包装、格力空调室内机包装。2、案件线索来源、查获经过:该证据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3、丢失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2014年6月开始,蒲某某在沈阳铁路局大连站东侧的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警务室负责内部装修。同年8月3日17时许,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将一台空调和一台热水器送至警务室,交由蒲某某保管,准备下一步安装,晚上蒲某某下班离开前锁闭了警务室的所有门窗。8月4日早6时许,当蒲某某到达警务室准备继续施工时,发现该热水器和空调丢失,蒲某某立即向大连站公安派出所报案。4、提取物品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该证据证明2014年8月10日,侦查人员对姜文山的住宅及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内有AO史密斯牌100升电热水器一台及外包装纸箱一件,格力空调外包装纸箱两件。于当日扣押格力空调一台,格力牌空调外挂机一台,AO史密斯热水器一台。于2014年8月12日发还给被害单位。5、证明材料:该证据证明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8月2日在大连国美胜利广场店购买格力空调一套、AO史密斯热水器一台。6、购物发票:该证据证明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购买的空调和热水器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680元和4168元。7、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1)对抓获姜文山的过程进行录像。(2)关于日月潭调取视频录像的经过。8、户籍证明:该证据证明姜文山的公民户籍信息。9、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文山197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10、证人蒲某某证言:该证言证明蒲某某于2014年8月3日17时许将空调和热水器放进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特警支队执勤房内,2014年8月4日6时10分左右,蒲某某到执勤房内准备施工时,发现放在执勤房内的空调以及热水器等物品丢失,其立即到派出所报案。同时证明案发前几天施工过程中不需要手推车。11、证人华某某证言:该证言证明姜文山确实往家里拿过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具体是什么时间拿回家的不清楚,姜文山说空调和热水器是朋友给的,具体是哪个朋友不清楚。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系大连湾到大连火车站大客车司机,2014年8月3日晚上夜间当班。李确定当晚没有人用他的车拉过空调和热水器。当晚他的车在大连站东广场停车时,旁边没有其他大客车,也没有其他司机。13、被告人姜文山的供述与辩解:姜文山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四份笔录均不承认自己有盗窃行为。14、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制图:该证据证明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警务室房屋内部和外部勘验检查的基本情况。15、鉴定结论书:该证据证明被盗格力空调价值人民币3680元,被盗AO史密斯热水器价值人民币4168元。1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分别证明(1)被告人姜文山用手推车将涉案物品推回家中,(2)被告人姜文山未曾到大连湾至大连火车站的客车站取回涉案物品,(3)被告人姜文山被抓获及从其家中查获涉案物品的情况。针对被告人姜文山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被告人姜文山到案后始终否认实施过盗窃,辩称从其家中查获的涉案物品系其朋友“黄某”送的。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晚10时至11时40分间,姜文山未曾到大连湾至大连火车站客车的停车场处,提取“黄某”赠送的空调和热水器;11时48分许,姜文山用手推车将涉案物品推回家中。同时证人李某某也证实了案发当晚其驾驶的大客车没有拉载过空调和热水器。另因11时20分后离案发现场最近的监控摄像头附近灯光变暗,该处监控摄像头无法清晰拍摄到通往案发地道路的情况,故凭该处监控视频不能认定姜文山是否进入过案发地点。现涉案物品从姜文山家中查获,故姜文山应对涉案物品系从“黄某”处所得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无法提供“黄某”的联系方式、住址等具体情况,其涉案物品系从“黄某”手中所得的辩解不仅与上述证据相悖,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姜文山之前两次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的情况,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姜文山实施了该次盗窃行为,但在案的上述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运用相关间接证据进行的关于姜文山盗窃的推定符合逻辑和经验,而姜文山对此推定提出的反驳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姜文山实施盗窃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姜文山构成盗窃罪,对姜文山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姜文山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与办案单位实为一家,违反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于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的管辖范围内,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负责侦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件侦查人员与本案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违反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山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文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宏  平审 判 员 曲  淑  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丽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滕跃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