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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5954谢国强与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强,王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954号原告谢国强。委托代理人朱菊华。被告王锋。原告谢国强与被告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朱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布匹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55895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5895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558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558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坯布,累计价值251139.85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95244.85元,尚余货款155895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15589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划码单、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划码单、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5895元之事实,故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经审查,依法予以调整,即以本金155895元计,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锋应支付原告谢国强货款15589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55895元计,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6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66元,由被告王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