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与申请执行人金永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科学技术大学,金永花,崔龙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镇庆,延边科学技术大学总长。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金永花,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崔龙昊,男,朝鲜族,延边科学技术大学管理科科长,现住延吉市。复议申请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执行法院)(2016)吉24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为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科技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金永花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崔龙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金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22850元(原告已预交22850元),由被告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崔龙昊负担。科技大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8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科技大偿还金永花本金1651218.07元及其利息112333.10元(自2013年9月18日直至还清为止按照5.63%计算利息)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永花与被执行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崔龙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1061-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朝阳街3458号和平小区2号楼(产权证号为620311、产籍号为0-5-561,1单元102室、面积124.22平方米,1单元302室、面积124.22平方米;1单元402室、面积124.22平方米,2单元101室、面积124.22平方米,2单元202室、面积124.22平方米,2单元401室、面积124.22平方米,2单元601室、面积124.22平方米,4单元402室、面积89.13平方米)8套房屋(以上简称为涉案财产)。2016年2月29日,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对执行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做出裁定,对和平小区2号楼8套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名下,但在2008年延边大学和金镇庆合作设立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时,已经作为金镇庆投入的资产登记备案。金镇庆作为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的外方投资人,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对投入资产依法进行评估之后转给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虽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已经通过主管部门吉林省民政厅的审批并备案,涉案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应该归属于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和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学校设立人以及登记信息均不相同,应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用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的财产来执行延边科学技术大学的债务。涉案房屋现作为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教职工宿舍楼使用,实际有8位教职工及家属在此生活,属于教育公益财产,不能强制执行偿还延边科学技术大学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被执行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的异议申请,停止对和平小区2号楼8套房屋的执行。执行法院另查,延边科学技术大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美籍人金镇庆与延边大学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于2009年5月5日签订《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书》拟共同设立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协议约定:金镇庆投入除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学费和其他费用外所有的办学资金、实物、教育教学资源。对合作办学机构当时的资产进行评估,对中外双方的投资总额进行法律认定。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设立时,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上申报的学院房屋建筑面积为111418.55平方米,相关材料经吉林省民政厅民间管理局审批后现在吉林省地名档案资料馆存档管理。吉林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吉经评报字【2008】第xxx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资产备案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学院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11418.55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经延吉市公证处(2008)吉延至诚第1160号公证书公证。《关于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现场审核意见》及附图记载,涉案房屋作为学院的第五教员宿舍备案登记。和平小区2号楼8套房屋现作为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教职工宿舍楼使用,有8位教职工及家属在此生活。和平小区2号楼8套房屋的产权证号为XXX,房屋所有权人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执行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在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设立时,作为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的资产在吉林省民政厅民间管理局备案,但房屋所有权人仍然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复议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名下,但在2008年延边大学和金镇庆合作设立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时,已经作为金镇庆投入的资产登记备案。目前均有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的教职员工居住生活。作为教育公益财产,一旦执行,教职员工将失去安身处所,影响学院的教学工作。同时,申请复议人已经对执行依据提出再审申请,所谓的借款500万元并没有进入申请复议人的账户,而是由另一被执行人崔龙昊个人收取使用。崔龙昊因涉案500万元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立案。本院查明,案外人延边大学科技学院已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案正在审查中。2016年8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申1038号民事裁定书,就再审申请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和金永花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以自己身份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的执行,与有关法律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确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有关原则问题。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按照异议程序审查,其对异议裁定的救济的途径是复议程序。异议和复议程序形式审查为原则,也难以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关系,或者说执行程序是继续还是停止执行作出评价和判断。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选择异议复议程序,要求中止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的执行,程序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二)复议申请人混淆两个程序的性质。执行行为异议是一种程序性的救济,主要针对的是执行措施、执行方法、执行法律文书等程序性的问题,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实体性救济,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和诉讼。(三)本案发生了新的事实。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延边大学科技学院已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延边大学科技学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登记在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名下的财产的执行,与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异议和复议的内容是一致的。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实体性程序,应当吸收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该异议案正在审查中,该内容属于新的事实,本院的复议审查已经无实际意义,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执异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恭树审判员  许金柱审判员  蔡银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