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小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晓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663号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黄木湾2-5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3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6265139-5。法定代表人:万先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儒,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晓敏,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公司)诉被告刘晓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世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5000元,滞纳金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35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4X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缴纳下月管理费200元,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滞纳金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自2014年1月起拖欠管理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释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0元的诉求。被告刘晓敏未作答辩。原告庆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缴费单据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渝B4X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0元。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未缴纳管理费,至2016年1月共计欠缴管理费50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车辆挂靠、合法经营、安全行驶的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管理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管理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时交纳管理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5000元;二、被告刘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敏于2009年9月21日就渝B4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680元,由被告刘晓敏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