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王周杨、王桂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王周杨,王桂丹,应云妹,陶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96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982859408。主要负责人:吕文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骁鹏,男,该行丽水分行行政员工。被告:王周杨,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王桂丹,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应云妹,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陶国平,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王周杨、王桂丹、应云妹、陶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陶国平所有的车牌号为赣K×××××和赣K×××××号的车辆及被告应云妹所有的车牌号为K200**的车辆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其中赣K×××××号车辆已注销,无法保全。诉请:1、要求被告王周杨、王桂丹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9513.45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罚息;2、被告应云妹、陶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9日,被告王桂丹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声明:被告王桂丹承认被告王周杨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等)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周杨、陶国平、应云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周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月利率为13.11‰,实行按季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陶国平、应云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0042.35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周杨、王桂丹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陶国平、应云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9513.4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周杨、王桂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本金计3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9513.45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陶国平、应云妹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3元,减半收取2971.5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王周杨、王桂丹、陶国平、应云妹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