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怀宁县高河服装厂工人。因涉嫌犯开���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汪某通过网络购买赌博机,后放置一台“火麒麟”赌博机(十个台口)、一台“东方之珠”赌博机(一个台口)、一台“狮子猫”赌博机(七个台口)于桐城市青草镇水西门一出租房内供他人赌博,直至2015年年初。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汪某将上述十八个台口的赌博机转移至桐城市青草镇青潜路老街附近尤某家门面房内,继续供他人赌博,直至2015年8月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汪某通过网络购买一台“火麒麟”赌博机(十个台口)、一台“东方之珠”赌博机(一个台口)、一台“狮子猫”赌博机(七个台口),放置于桐城市青草镇水西门一出租房内供他人赌博,时至2015年年初。期间共赢利511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汪某将上述十八个台口的赌博机转移至桐城市青草镇青潜路老街附近尤某家门面房内,继续供他人赌博,时至2015年8月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查获。期间共赢利23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在第一次开设赌场期间赢利7110元,第二次赢利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次开设赌场赢利的数额有异议,辩称桐城市公安局所扣押的账本中自己所记载的“未”字表明当时尚未收到现金,不能计算为其赢利的数额。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桂某、尤某、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账本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辩解自己在第一次开设赌场期间赢利数额未到711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第一次开设赌场赢利的数额从扣押的记账本上反映出赌博机运营时每日输赢不定,参与赌博的人有时未付赌博的钱确有记录,证实被告人汪某当时确未收到赢利的钱,故对其辩解的第一次开设赌场桐城市公安局所扣押的账本中自己所记载的“未”字表明当时尚未收到现金,不能计算为其赢利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认定被告人汪某第一次开设赌场期间赢利的数额为应为5110元。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汪某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7410元,上缴国库,一台“火麒麟”、一台“东方之珠”、一台“狮子猫”共计十八个台口的赌博机由扣押单位桐城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俊秀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