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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启明与闫振旗、李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明,闫振旗,李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079号原告:张启明,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闫振旗,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振国,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茜,女,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启明与被告闫振旗、李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闫振旗、李振国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张启明各项损失18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闫振旗驾车与步行的张启明相撞,造成张启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闫振旗、李振国辩称,事故发生后李振国已经支付给原告73000元,原告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查证裁判。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需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无误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前期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1时41分,闫振旗驾驶豫C-×××××号小客车沿芳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丽春东路口北侧时,遇张启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至该处,小客车左前方与张启明身体左侧相接触,造成张启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0212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振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启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C-×××××号车辆在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启明先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共计住院23天,2016年5月2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启明伤情为八级伤残;2、张启明出院后90日需1人护理。鉴定费用为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已向张启明支付10000元,豫C-×××××号车主李振国已向张启明支付73000元。本院认为,张启明与闫振旗发生交通事故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振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启明承担次要责任,则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超出部分,由闫振旗承担70%,同时李振国已支付的73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3200.98元;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日×23日);营养费为690元(30元/日×23日);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45040.98元。因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闫振旗还需承担94528.69元[(145040.98元-10000元)×70%];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3841.46元(83.51元/日×23日×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83.51×90天=7515.9元,合计3841.46+7515.9=11357.3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2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为11924.21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2.7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六项共计198370.32元。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承担110000元,剩余(198370.32-110000)×70%=61859.22元由闫振旗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156387.91元(94528.69元+61859.22元),减去李振国已支付的73000元,闫振旗还需承担83387.91元。李振国支付给原告的73000元可以向闫振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限被告闫振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387.9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闫振旗负担632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闫振旗负担(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亮代理审判员  郭清华陪 审 员  戴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