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6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200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文安镇东关村王某乙父亲家中实施盗窃,被王某乙发现,后为逃避王某乙的追捕,蒋某甲数次将砖头扔向王某乙,妄图逃跑。被告人蒋某甲窃得现金1346元、两枚钻戒、一条白金手链、一条项链、一个钻石吊坠。经鉴定,白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485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证明,物证铁棍,被告人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全部发还,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携带一根铁棍到文安县文安镇东关村王某乙父亲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346元、两枚钻戒、一条白金手链、一条项链、一个钻石吊坠。被告人蒋某甲在离开现场时被王某乙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蒋某甲数次将砖头扔向王某乙,最终被王某乙等人抓获。涉案的白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485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甲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12时许,其携带一根铁棍到文安县汽车站北侧一个村子欲实施盗窃,铁棍可以撬锁并防身用,行至一胡同内看到一户人家未锁门,便打开大门进入,从卧室内盗窃了一沓现金、一个首饰盒,刚走出大门口时对行走来一名男子问其干什么,其回答说是串门的,此时其手里还拿着铁棍,其说完话转身就跑,那人在后面边追边喊“抓小偷”,其怕被人追上向后面扔了两个砖头,但没有砸到那名男子,最后其被抓获。另证实,其曾因犯盗窃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12时30分许,其到父亲位于文安镇东关村的家中,看到一名陌生男子从其父家中出来,因其知道父母未在家,便怀疑这人是小偷,其上前阻拦时那名男子用一根铁棍在其面前晃了晃,那名男子出了胡同后开始跑,其在后面追,追逐途中那名男子捡起砖头向其砸了两次,砖头落地后滚着砸到其脚部,最后其追上并拦下了这名男子,遂报了警。其父亲家中被盗了一个钻石吊坠、一条项链、一条白金手链、一对钻戒、1000多元现金。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中午,其看到本村王某乙正在追一个人,边追边喊“抓小偷”,其便与王某乙一起追堵小偷,小偷捡起一砖头朝王某乙扔过去,后其与王某乙追上小偷,王某乙说小偷身上还有东西,小偷便拿出了一根铁棍放在地上,并把身上的钱拿了出来,王某乙报了警。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蒋某甲辨认后指认出其盗窃现金和首饰的地点为文安镇东关村王某乙父亲家。5、被盗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铁棍,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蒋某甲无异议。6、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2月29日,办案民警对蒋某甲进行人身搜查,扣押了其两个白金钻戒、一条白金手链、一条项链、一个钻石吊坠、一踏现金,经清点现金金额为人民币1346元,扣押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7、文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文价认司字(2016)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说明证实,涉案的白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485元。涉案的钻戒、钻石吊坠中止价格认定。8、文安县公安局文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9、河北省阜城人民法院(2002)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于200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其刑期为2002年8月20日起至2003年8月19日止。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出生于1977年6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全部扣押并发还失主,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郑红娟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