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850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嗣文,田阳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农某,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立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嗣文、被告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2003年农历11月初一生下一女孩,取名覃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覃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教育小孩方法不同经常吵架,使感情破裂。2014年7月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回百色生活,被告继续在广东务工。双方互不来往,逢年过节也不过问。今年原告回家看小孩,被告不给,还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的两个女儿覃某乙、覃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个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共同财产中位于田阳县五村镇巴某村驮忠屯某屯1-3号一层楼房、两层厨房属于原告的那一半归小孩所有,另一半归被告所有。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农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被告也没殴打过原告。原告生病期间,被告都是支付医药费,所以双方感情是很好的,如果真的离婚,两个小孩也是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目前两个小孩也愿意随被告生活。关于房屋,房子是被告婚前财产,不存在分割。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两个小孩的户口情况;2、广东省廉江市某吉水镇鹤岭小学证明,证明两个小孩在该校读书;3、两个小孩的字条,证明两个小孩愿意跟被告生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两个小孩的字条有异议,理由是两个小孩未满10周岁,没有行为能力,所以其证明跟随被告生活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覃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覃某甲,现两小孩随被告在广东生活学习。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7月份,原告从广东回百色生活,被告继续在广东务工。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回到被告家看望小孩,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小孩,婚姻基础牢固。生育小孩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7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及小孩。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为看望小孩,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立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