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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叶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证已吊销)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明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火车站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不起诉决定书等;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检察机关不起诉,其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吊销,又犯本罪,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据此,综合以上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春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严淼杰附:(2016)浙0723刑初46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