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保军与黄延奇、张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军,黄延奇,张六鹏,黄超,李玉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272号原告刘保军,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黄延奇,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夫金,男,194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六鹏,女,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超,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玉舟,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刘保军诉被告黄延奇、张六鹏、黄超、李玉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军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黄延奇委托代理人黄夫金、被告李玉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六鹏、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军诉称,2015年5月25日借款人黄延奇、张六鹏由被告黄超、李玉舟担保,借原告现金7万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期间归还23300元,下余借款467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予归还。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延奇、张六鹏归还借款本金467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黄超、李玉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原告刘保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25日借条一份。被告黄延奇、李玉舟认可借款担保属实,但辩称约定利率是月息7分,借款当时扣除两个月利息9800元,实际支付60200元;实际已经还款3.5万元。被告黄延奇向法庭提供2015年8月11日原告刘保军收条一份。被告张六鹏、黄超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黄延奇、张六鹏向原告刘保军借款7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超、李玉舟及案外人田团结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被告黄延奇、张六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处及借款数额上均捺有指印,借款期限“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及利率“月息2%”系填写,没有捺指印。后原告催要欠款,2015年8月11日担保人田团结还款3.5万元,下余3.5万元,四被告未能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延奇、张六鹏归还借款本金467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黄超、李玉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黄延奇、张六鹏向原告刘保军借款5万元,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超、李玉舟为黄延奇、张六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求四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田团结已经还款3.5万元,四被告应当承担还款3.5万元的法律责任。借据上“月息2%”系填写,没有捺指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借据上的“月息2%”不予认定,视为没有约定利率。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黄延奇、李玉舟辩称约定利率是月息7分,借款当时扣除两个月利息9800元,实际支付602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六鹏、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延奇、张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保军清偿借款3.5万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超、李玉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超、李玉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延奇、张六鹏追偿。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改审判员 丁留长陪审员 贾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玲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