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宾与杨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宾,杨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808号原告李宾,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杨永强,男,汉族,。原告李宾与被告杨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宾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原告将所借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借口资金短缺,推托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我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于借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当日,原告李宾将1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杨永强,杨永强向原告李宾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李宾持该借条多次向被告杨永强追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庭审中,原告李宾将该借条提交至法庭,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宾现金壹万伍千圆整(15000元)于15日内归还。杨永强2013年11月10号”。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永强偿还其借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强向原告李宾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从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永强应当偿还原告李宾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永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宾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杨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