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邓耀超等上诉纪万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耀超,郭乃洋,纪万春,邓法晶,邓耀凤,宋守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耀超,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乃洋,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霞,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万春,男,1954年9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法晶,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邓耀凤,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宋守丽,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邓耀超、郭乃洋因与被上诉人纪万春及原审被告邓法晶、邓耀凤、宋守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耀超、郭乃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邓耀超、郭乃洋对纪万春的各项损失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邓耀超、郭乃洋与纪万春之间系互殴,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纪万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邓耀超、郭乃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邓法晶、邓耀凤、宋守丽均未作陈述。纪万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耀超、郭乃洋、邓法晶、邓耀凤、宋守丽共同赔偿医疗费14926.2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6626.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下午3时30分许,在海淀区xx西门前,纪万春让于树海上房找东西,由于邓耀超一家认为于树海上房踩踏了他们家的房顶,双方发生争吵。之后,邓耀超、郭乃洋与纪万春、于树海、纪刚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纪万春被邓耀超、郭乃洋打伤。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4日,纪万春因胸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入住北京丰台医院治疗。现纪万春因伤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4926.22元。庭审中,纪万春就诉讼请求提交医疗费票据、北京丰台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手册、出院结算单、受伤照片、救护车专用收据、病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邓耀超、郭乃洋、邓法晶、邓耀凤、宋守丽对打架当天发生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纪万春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纪万春主张邓耀超、郭乃洋、邓法晶、邓耀凤、宋守丽共同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纪万春等人与邓耀超、郭乃洋因琐事发生互殴,互殴中,纪万春被邓耀超、郭乃洋打伤,邓耀超、郭乃洋应对纪万春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纪万春对其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在纪万春自行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可减轻邓耀超、郭乃洋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依法予以确定。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邓法晶、邓耀凤、宋守丽与纪万春受伤有关,故纪万春要求邓法晶、邓耀凤、宋守丽与邓耀超、郭乃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纪万春主张邓耀超、郭乃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合理赔偿范围,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将依据确认的证据材料并参考纪万春的伤情、责任比例等客观情况酌情予以判处。邓耀超、郭乃洋对纪万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纪万春主张邓耀超、郭乃洋赔偿护理费,未提供护理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纪万春主张邓耀超、郭乃洋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纪万春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邓耀超、郭乃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纪万春医疗费一万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六角;交通费九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一十五元;营养费一百八十元;误工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上述费用共计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六角。二、驳回纪万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邓耀超、郭乃洋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或比例,应根据被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本案中,纪万春被邓耀超、郭乃洋打伤,双方虽系互殴,但并不意味着双方过错程度相同。邓耀超、郭乃洋的侵权行为造成纪万春胸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伤情,从其二人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来判断,邓耀超、郭乃洋的过错程度更为严重。纪万春虽有过错,但从整个事件的发生、经过来看,其过错程度较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邓耀超、郭乃洋承担主要责任正确,酌情确定的赔偿比例适当。综上所述,邓耀超、郭乃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七元,由邓耀超、郭乃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 悦书 记 员 吴银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