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桂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桂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296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府前街与环政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杜冠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该行泗河支行副行长。被告:牛桂才,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桂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与被告牛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桂才于2003年10月25日以保证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河支行借款5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05‰,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奶牛。期间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余款4513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13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贷款属实,是给别人贷款。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桂才于2003年10月25日以联保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河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6.405‰、到期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奶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偿还本金4870元并结清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9月20日被告又偿还本金9000元及利息1000元,尚欠本金36130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1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2元,由原告负担112.50元、被告负担35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