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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15王面清与常州源朗钣金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面清,常州源朗钣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面清。被执行人常州源朗钣金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投资人褚丰兵。王面清诉常州源朗钣金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60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分期赔偿工伤待遇共计80000元。同时约定若有一期逾期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可按120000元的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常州源朗钣金厂在工商登记的地址已查无此企业,亦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该厂投资人褚丰兵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位于常州市香槟置业广场2幢乙单元1301室已被我院查封,但由于褚丰兵的父母及两个小孩居住在内,该房屋目前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对本案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6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剑群审判员  顾文杰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舒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