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林志勇非法经营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1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林×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院65号楼甲门1-12三层6室等地,非法经营药品,被民警查获,其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9万余元。民警当场起获脑心通胶囊、稳心颗粒等药品共计五十余种,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8919.22元。被告人林×于2016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起获赃物已随案移送。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存在一定问题;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通过物流发货30余万元的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林×一直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其父母年事已高、系残疾人等,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林×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院65号楼甲门1-12三层6室等地,非法经营药品,被民警查获,其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4万余元。民警当场起获脑心通胶囊、稳心颗粒等药品共计五十余种,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8919.22元。被告人林×于2016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供述,证实:其自2015年10月开始在北京市收购药品并通过德邦物流加价出售,药品先后存放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西四环南路63号院等地。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手机、账单、电脑主机、药品等物品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电脑进行勘验的情况。4,物价局文件、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处起获的药品价值人民币108919.22元。5,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扣押的手机短信、微信等内容进行鉴定的情况。6,银行交易记录、账单、物流单,证实:被告人林×已销售药品金额为34万余元。7,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林×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存在一定问题的意见,其中关于实际销售金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起获药品价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具有坦白情节及无前科劣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父母年事已高、系残疾人因而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作价,所得价款并入本判决书第一项罚金刑执行;随案移送的药品予以没收。(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庄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