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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东伟与韩卫、韩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伟,韩卫,韩华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968号原告:王东伟,曾用名王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卫,���,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华中,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东伟与被告韩卫、韩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韩华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二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10000元,二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韩卫未作答辩。韩华中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华中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韩华中汇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韩华中汇款60000元,当时没有打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10日之前归还本金另加利息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华中、韩卫向王东伟借款9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原告王东伟请求被告韩华中、韩卫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约定有另加利息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年10000元的证据,其所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本金90000元,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韩华中、韩卫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华中、韩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伟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90000元,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韩卫、韩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