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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8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告人陈某某利用在位于本区某某路XXX号的上海海亮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从事园艺工作,可以自由开车出入该公司的工作便利,先后多次窃取公司内财物。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445元的不锈钢圆管85公斤,价值人民币9,360元的美的牌冷峻星大1.5匹空调4台,价值人民币2,668元的废铁2500公斤,价值人民币3,223元的废旧铝合金扣板300公斤,价值人民币1,717元的废旧铝合金百叶窗160公斤,价值人民币390元的旭派牌电瓶四只及废旧木板120块、5芯电缆线120米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803元。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某某镇农建村XXX号的个体收废站期间,为转售牟利,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从陈某某处收购废铁2500公斤、废旧铝合金扣板300公斤、废旧铝合金百叶窗160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金一、秦志强、张勤欢的证言,证人���某某、朱某某、温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台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利,明知系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