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欧转喜与被告雷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转喜,雷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595号原告:欧转喜,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雷卫国,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忠,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欧转喜与被告雷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转喜、被告雷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转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卫国偿还原告欧转喜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35712元(利息按1分/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3日内归还。同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9月21日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有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4%,计息为3571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雷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应偿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两张及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2万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3日内归还。同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10月20日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卫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转喜共借款62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雷卫国偿还原告欧转喜借款本金6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卫国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35712元(利息按1分/月计算)的诉讼请求,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欧转喜借款62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55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其中5000元、2000元自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5元,由被告雷卫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文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文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