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591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顾伟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顾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591民初3075号原告: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创投工业坊。破产管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号。负责人:谈海圣,主任。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力公司)与被告顾伟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宜独任审判,因被告顾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资料,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德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应认缴的出资款1977383.27元以及抽逃出资之日起至实际补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499091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补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4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嘉德力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张根源、顾伟、曹俊杰三人,其中顾伟应出资840万元。2015年12月3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受理对原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经审计发现张根源、顾伟、曹俊杰三人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顾伟尚有1977383.27元未出资,遂诉讼来院。被告顾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德力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经工商核准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张根源认缴额840万元、股东顾伟认缴额840万元、股东曹俊杰认缴额320万元。依据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在设立登记时一次缴足,股东张根源、顾伟、曹俊杰出资额分别为840万元、840万元、32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13日,苏州忆江楠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经审验,截止2012年6月13日,嘉德力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20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记载被告顾伟认缴注册资本840万元,实收资本84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记载股东顾伟实际缴纳出资额84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840万元,于2012年6月13日缴存公司在苏州银行藏书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帐户7066601811120173001453帐号。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3日苏州银行藏书支行进帐单载明,嘉德力公司7066601811120173001453帐户于2012年6月13日收到张根源、顾伟、曹俊杰投资款合计2000万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4日苏州银行藏书支行进帐单载明,嘉德力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其7066601811120173001453帐户向张根源、顾伟、曹俊杰苏州银行藏书支行帐号转帐付款2000万元。另查明,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嘉德力公司破产清算。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对嘉德力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2016年1月7日,本院出具决定书,指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嘉德力公司管理人。苏州恒安会计师事务所受管理人委托,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嘉德力公司破产清算期初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对涉及净资产变更的调整事项”注明“其他应收款余额中含有应收投资者张根源6311200元、应收投资者顾伟1977383.27元、应收投资者曹俊杰1700000元,存在抽逃嫌疑”。本案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顾伟于经营活动中投入资产净值6422616.73元,与应投入注册资本相抵后,主张欠缴出资款1977383.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嘉德力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工商登记信息、验资报告、进帐单、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向公司足额缴纳。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依据原告嘉德力公司章程约定,被告顾伟应缴纳出资额为840万元,该出资于2012年6月14日即被转出公司帐户,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合理事由或已经法定程序,相应原告诉请主张的被告抽逃出资事实成立。关于应承担责任的抽逃出资范围,原告认可被告于公司后续经营中陆续投入,主张欠缴出资款1977383.2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原告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出资款1977383.27元,并偿付原告以1977383.27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7302元,由被告顾伟负担。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戴 宜人民陪审员 顾伯翔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延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