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劝县,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时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5时30分,禄劝县公安局撒营盘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家房屋旁的地里查获其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可疑物共1233棵。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可疑物是罂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233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查获、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陈述,物证、取样照片,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经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233株,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铲除的罂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熊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