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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程云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红波,程云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汪红波,农民。被执行人:程云志,农民。复议申请人汪红波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红波与程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汪红波于2015年6月17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婺源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婺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程云志给付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申请执行费3051元。于2015年12月3日下达中止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5月30日,下达(2015)婺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汪红波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的执行申请。婺源县人民法院查明,汪红波与程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汪红波于2015年6月17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4)婺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原告汪红波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程云志继续履行与上诉人汪红波于2011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程云志承担。汪红波申请执行事项为:1、被执行人交付房屋并收剩余房款(20万元整);2、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云,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程云志负担。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程云志搬出买卖房屋。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程云志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程云志给付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并已执行完毕。执行期间,程云志申请再审,婺源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程云志再审申请被驳回。2016年5月30日,婺源县人民法院认为汪红波申请的其余事项未在生效判决内容中出现,而原生效判决的内容“被上诉人程云志继续履行与上诉人汪红波于2011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规定,裁定驳回汪红波的执行申请。婺源县人民法院认为,从2015年2月4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为“被上诉人程云志继续履行与上诉人汪红波于2011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汪红波申请执行的事项除案件受理费外,其余申请事项为:被执行人交付房屋并收取剩余房款(20万元整),法院强制执行程云志搬出买卖房屋,这是申请执行人个人对继续履行协议判决内容的理解,而非审判法官对继续履行协议具体内容的判决。汪红波与程云志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屋总造价二十五万元整。现付现金五万元整(农历2011年正月初四),农历2011年付现金一十万元整(此时间付现金由甲方购屋时使用,及时给付),2012年再付现金人民币一十万元整,本屋包括菜园至今日起再使用权三年整。诉讼时,此协议的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超过,双方已无法按照原定的付款时间、交付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在审判法官不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不能按照申请执行人单方对协议的理解进行,也不能代替审判程序明确合同继续履行的时间、交付方式等内容,故该判决实际上无法执行,亦不符合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故裁定驳回申请人依据未写明继续履行具体内容的文书的申请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汪红波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依据(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为:被上诉人程云志继续履行与上诉人汪红波于2011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后,多次将买房款交到婺源县人民法院,法院均拒收。申请复议人向本院了解到,婺源县人民法院就本案向本院请示时,本院已经说明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应立即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提出申诉,被本院驳回,说明本案执行依据判决正确。复议申请人认为,婺源县人民法院(2015)婺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2016)赣1130执异3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是对本院(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和(2015)饶中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的改判。据此,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执异3号执行裁定和(2015)婺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并请求裁定被执行人履行合同内容,即由申请人将买房余款交至婺源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十日内搬出买卖房屋,履行买卖房屋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汪红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婺源县人民法院(2015)婺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即裁定驳回汪红波的执行申请和(2016)赣1130执异3号执行裁定即裁定驳回汪红波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本案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汪红波申请执行时的申请事项有二项,除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外,同时还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其垫付的101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汪红波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事项内容明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且婺源县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故婺源县人民法院以(2015)婺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汪红波的执行申请,明显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婺源县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从而作出的(2016)赣1130执异3号执行裁定依法亦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执异3号执行裁定和(2016)赣1130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富华审判员  程晓斌审判员  郑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