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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543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奕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榕真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因被告嗜赌成性,好吃懒做,不尽家庭责任,且因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导致无法在靖州生活,原告只好陪同被告到怀化生活,以躲避债务,但被告死不悔改。2011年在对被告多次劝说无效后,原告带着女儿搬回娘家居住,自此与被告正式分居,与被告再无联系。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李某甲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同意去民政局离婚,但因被告身份证过期,没有通过离婚审核,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到派出所出具身份证明代替身份证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拒绝。在原、被告分居的5年时间内,原告去探视女儿时,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后来在没有家人陪同的情况下根本不敢去看望女儿。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2、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予以采信。3、户籍证明存根(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李某甲以及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4、(2012)靖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本院对龙彦元的问话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甲与母亲龙彦元是居住在一起,2016年8月李某甲去北京打工,李某甲对家人表示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该问话笔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2011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住所不明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公告费,法院无法将诉讼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被告而被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自2011年独自外出打工,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后,事隔四年原告吴某再次起诉离婚,这说明原、被告之间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要求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因女儿李某乙现在被告李某甲家生活,为了有利于李某乙的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女儿李某乙继续随被告李某甲生活较妥,原告有向李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支付李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吴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李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生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蒙奕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