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军华与潘跃强、肖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华,潘跃强,肖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592号原告:王军华。被告:潘跃强。被告:肖黎。原告王军华与被告潘跃强、肖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跃强、肖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本金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跃强系朋友,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间,潘跃强以生意周转和家人生病手术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2013年3月24日潘跃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2013年9月20日清偿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另被告潘跃强与肖黎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潘跃强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跃强与肖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中转账2.5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取款2万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潘跃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军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军华所举欠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潘跃强所欠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潘跃强未清偿,原告有权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上述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肖黎有共同清偿义务。诉讼中,被告潘跃强、肖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跃强、肖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军华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本金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