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牛福仁与李俊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福仁,李俊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285号原告:牛福仁,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才(别名李彬),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牛福仁诉被告李俊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福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志,被告李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福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81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具体从事木工作业,每天工资2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手指被操作机锯断,同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12月17日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三期”103天。原、被告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承认原告在施工期间受到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每天工资200元及误工期限、需要护理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是通过被告的亲家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只工作2天半的时间就出现事故,未约定工资数额,每天大概140元至150元。原告鉴定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建议计算30天。原告手指受伤,出院后无需护理,另外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由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9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2日,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107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在提供劳务时,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资未有书面约定,本院按原告主张的建筑业行业收入标准每天13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受伤部位和医嘱酌情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双方共同委托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施工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赔偿,但原告在施工中亦应注意到自身的安全,被告自身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况且原告在主张其损失时,已认可自身存在过错,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牛福仁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13元(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自原告受伤害之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为13905元(135元/天×103天)。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与部位,出院后的护理期间确定为20天,护理费为2380元(85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营养期间确定为40天,营养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存在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35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计4658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数额为326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已支付被告371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8893元(32606元3713元)。至于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各自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牛福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28893元。二、驳回原告牛福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计501元,原告牛福仁负担240元,被告李俊才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伟光附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