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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学春与胡延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春,胡延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114号原告:刘学春,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宏胜,男,汉族,1993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系原告的儿子。被告:胡延生,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本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原告在佛山××镇××庄村东区××出租屋与被告因开玩笑产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右眼、鼻梁、后背等,经南海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14日被告投案自首,南海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8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原告被打伤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2天(2016年5月9日至30日),产生医疗费6637元。出院医嘱要全休两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88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8元;4.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7840元;5.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贴费22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原告侮辱被告而产生的打架,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殴打事件后原告已到医院治疗,当时的门诊结果已证明原告无大碍,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诉请的入院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08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3.《入院证》1份(原件)、《入院记录》1份(原件)、《CT影像报告单》1份(原件)、《放射影像报告单》1份(原件)、《B型超声波诊断报告单》2份(原件)、《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1份(原件)、《出院记录》1份(原件)、《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明细清单》3页(原件)、《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病证明书》1份(原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2天(2016年5月9日至30日),医疗费7700元。出院医嘱要全休两周。4.《拆卸旧楼房合同》原件1份、《奇槎线军珍原旧厂房协议》原件1份、《出售奇槎毅兴铜材厂原旧厂房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建筑工,工资每月7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询问笔录4份(复印件)。被告无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无法核实合同对方身份是否属实,且时间均在2012年,与事发时间相距较远,故不具有参考价值。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为案发后双方及在场人的供述,本院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9日,原告在其老乡李福林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荔庄村的出租屋里聊天,后来被告也来到该出租屋,在场人有李福林、张大刚等,都是老乡。因原告嘲笑被告“从招大出来”,被告认为受到了侮辱,拿起塑料垃圾箩击打原告,在原告抱阻时将原告推搡在地后逃跑。原告被打伤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眼挫伤、右肘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至同年5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700元,出院医嘱要全休两周。经南海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14日,被告投案自首,南海区公安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处罚。另查明一,被告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在本次打架事件发生前,其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刑事拘留了30天,刚从看守所放出来不久。另查明二,事件发生前原告与其妻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荔庄村租屋住。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帮老乡聊天过程中对被告进行言语上的嘲笑,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侮辱。被告因此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广东省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各项赔偿主张核算分述如下:1.医疗费7700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事发前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确定为2108元(1310÷21.75×35);3.交通费88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住宿费,原告妻子在本地居住,无须从异地来陪护原告并住宿,且原告是否需要陪护没有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故该项赔偿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原告住院21天计算;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后果不算严重,该项赔偿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遭受损失金额合计1199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延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学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19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上述赔偿金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坤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