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殷克明与被上诉人黄克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克明,黄克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克明,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文,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宜(黄克文之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殷克明因与被上诉人黄克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刘刚,被上诉人黄克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克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殷克明提供的村干部出具的书面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土地使用权东西宽15.19米,其建房占用15米,黄克文占用殷克明东面0.19米。一审法院以双方建房均无建房用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为由驳回殷克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即使殷克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也应驳回其起诉。黄克文辩称,其与殷克明宅基地南北长度均为88米,殷克明称长度为81米,在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殷克明为达到诉讼目的,故意谎报南北长度并增加东西宽度。黄克文没有占用殷克明的宅基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克文将其侵占的建设用地返还殷克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24日,黄克文经人介绍与樊奇、樊超分别达成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并于当年建成房屋。2005年3月殷克明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房屋。2010年殷克明称黄克文侵占其0.5米土地,双方遂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殷克明称黄克文侵占其土地,其虽提供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但均不足以证明黄克文侵占其土地。殷克明提供黄克文的建房用地批准书,黄克文不予认可,且该建房用地批准书不是黄克文的名字,证人樊奇称其听说黄克文占用殷克明土地,该证言系传来证据,无证据印证。双方建房均无建房用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及四邻签字,对于双方土地纠纷,应由相关部门确权后,另行主权利。因此,对殷克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殷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殷克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殷克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申请书》,证据2村委会、国土资源所、街道办联合出具的证明虽能证明其东邻为黄克文,但均未提及黄克文占用殷克明的土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分地底册,以证明黄克文并非该村村民,不应分得宅基地。黄克文并未主张其系该村村民,其能否在该村取得土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西邻陆贞友的证言,以证明殷克明与西邻无纠纷,黄克文侵占其土地0.15米,由于陆贞友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殷克明与陆贞友对界址有无争议不能必然推出黄克文占用其土地,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樊奇、殷克顺、殷言春的证言均不能直接体现黄克文占用殷克明的宅基地,且与证据6该三人的书面证言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克文是否侵占殷克明的宅基地,殷克明要求其排除妨害,返还土地能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殷克明主张黄克文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但其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以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及四至,其对黄克文占用其土地的具体宽度表述不清,也无法由其与西邻土地使用权无争议即推定黄克文侵占其土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克文侵占其土地,殷克明要求黄克文排除妨害,返还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无建房用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及四邻签字为由驳回殷克明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黄克文建房的土地来源于樊奇、樊超,其与殷克明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故一审法院未以裁定驳回殷克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殷克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殷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