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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赵铣,李天学,李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铣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原审被告李天学原审被告李秀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昆明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铣、原审被告李天学、李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昆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13时25分许,赵顺新驾驶云E565**号小型轿车,载李之荣、赵锐、张晓燕三人由大姚往南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永景线K224+902.25米处时,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往行车方向的道路左侧与对向李天学驾驶的云EF40**号小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云E56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顺新、乘车人李之荣当场死亡,乘车人赵铣、张晓燕受伤,两辆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5)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赵顺新承担主要责任,李天学承担次要责任,赵铣不承担责任。当日,赵铣被送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赵铣的伤诊断为:1、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2、腰椎多发横突骨折;3、右胸第6、7肋骨骨折。共用去医疗费11483.03元。2015年4月10日,经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赵铣的伤进行了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为:1、赵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赵铣的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李天学驾驶的云EF40**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金额为300000元。赵铣乘座的云E565**号车在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承保金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天学驾驶的云EF40**号小型自卸货车与赵顺新驾驶的云E56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云E56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顺新、乘车人李之荣当场死亡,乘车人赵铣、张晓燕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赵顺新承担主要责任,李天学承担次要责任,赵铣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天学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寿财保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赵铣乘座的车辆在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天学、李秀兰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发云公交(2015)第6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有效的相关证据,认定赵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83.03元,营养费400元(20×2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每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18683.03元。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误工费42600元(120天×355元/每天),护理费1580元(20天×79元/每天),合计9277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2261元。该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昆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5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按30%责任及各受害人损失的比例赔付17998.19元,共计赔付各项经济损失50499.19元;由李天学、李秀兰赔付赵铣各项经济损失5930.11元。由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内赔付赵铣10000元。赵铣要求财保南华支公司共同向赵铣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因财保南华支公司属本案车辆保险定损人,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理赔义务,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保昆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赵铣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500元,在承保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7998.19元,共计赔付赵铣各项经济损失50499.19元。二、由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内赔付赵铣10000元。三、由李天学、李秀兰赔付赵铣各项经济损失5930.11元。四、驳回赵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5元,由李天学、李秀兰承担。宣判后,人寿财保昆明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收入,原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并以355元/天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收入,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而该证明既无工作单位的他人加以证实,也无相应的收入发放流水、纳税情况及实际扣发情况和相关劳动合同,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其次,原审法院在未核查具体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径行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据不足。二、关于被上诉人伤残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伤前的银行流水,证实其工作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法院也并未加以核实,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免赔情况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审判决既未对上诉人主张的超载免赔情况进行核实认定,也忽略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从而对上诉人的该项答辩及证据并未进行认定和支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四、被上诉人李天学提供材料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应当具有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道路运输证及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证明被上诉人李天学驾驶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及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能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则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所采信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赵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大姚县农行职工,一审时已提交了该行出具的收入证明,相关证明虽已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被上诉人赵铣的户口性质是城镇户口,购买保险后,保险公司应该足额赔偿,对于超载事实是否存在,是保险合同纠纷,不该纳入本案审理。被上诉人李天学、李秀兰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赵铣一方。原审被告财保南华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答辩意见称: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的承保人,与各方均无保险合同关系,仅是承保人委托的定损单位,均无赔付义务。财保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答辩。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人寿财保昆明市支公司及被上诉人赵铣、李天学、李秀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判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诉讼中,赵铣作为伤者向法院提交了由大姚县农行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赵铣的身份情况,可认定赵铣系大姚县农行的职工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判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赵铣的伤残赔偿金,以其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存在免赔的问题,在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免赔事由已明确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与告知义务的证据,免赔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上诉主张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在诉讼中未提交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的问题,上述上诉理由属于二审中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无证据证实李天学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并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与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负担,多交缴的205元退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加荣审 判 员  龚艳波助理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鸿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