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辛占林与刘清香,包头市新大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占林,刘清香,包头市新大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523号原告:辛占林(曾用名:辛占荣),司机,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文,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香,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八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新大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二道沙河桥北。法定代表人:沈明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1-2楼。负责人:冯立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占林与被告刘清香、包头市新大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港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文、被告刘清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因提供劳务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44937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2月份受雇于被告刘清香,驾驶被告新大港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车。2015年1月5日,原告在包头市车管所准备检车,原告在车下调试刹车时,同车人员任富民实然起动车辆,将原告碾压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包钢医院进行抢救,住院224天。被告刘清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此后,双方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清香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刘清香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新大港运输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雇员在雇用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责任。本案第一责任人为被告刘清香;原告作为专业的司机,对此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此事故我公司无过错,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人身损害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和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清香,驾驶重型半挂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大港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1月5日,原告驾驶以上车辆在包头市车管所门前准备检车,原告下车调试刹车时(未拔钥匙),同车人员任富民实然发动车辆热车,车辆启动将原告碾压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包钢医院进行抢救,住院224天。被告刘清香支付医疗费用169758.55元。此后,双方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经评定,原告辛占林伤后的伤残程度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20%;2、伤后“三期”综合评定如下:误工120-27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至出院之日(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刘清香提出管辖异议,东胜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在诉讼中,被告刘清香提出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包头市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辛占林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刘清香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2706.5元。原告有二子,长子辛宇,1998年5月9日出生;次子辛烁宇,2010年6月29日出生;父亲辛兔儿,1951年10月8日出生;母亲王巧云,1955年6月14日出生;辛兔儿与王巧云有二子。原告居住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诃额伦街道办事处伊煤社区,其父母居住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潮脑梁村。本院认为,被告刘清香雇佣原告辛占林驾驶车辆,被告刘清香作为雇主及车辆受益人对该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辛占林作为专业司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未对车辆的使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清香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清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辛占林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新大港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清香承担连带责任。本事故发生在包头市车辆管理所门口车辆等待检验时,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辛占林虽为该车辆驾驶人员,但当时其在车下,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清香按比例赔偿。确认原告辛占林医疗费为169758.55元(由被告刘清香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营养费224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546天,每天178元为97188元、护理费25312元、交通费1174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41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706.5元(被告刘清香支付),以上共计53173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占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占林116559元;返还被告刘清香垫付款169758.55元;三、鉴定费2706.5元(被告刘清香预交),由原告辛占林负担812元,由被告刘清香负担1895.5元;四、驳回原告辛占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元,减半收取3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辛占林负担1486.8元,由被告刘清香负担2424.2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