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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毛彩玉与覃凤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彩玉,覃凤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245号申请执行人:毛彩玉,农民。被执行人:覃凤年,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彩玉与被执行人覃凤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毛彩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覃凤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凤年履行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毛彩玉偿还借款16,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申请执行费14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毛彩玉名下有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江滨北路西段198号江滨花园小区B2-1栋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本院已以(2016)桂1229执99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处房产进行拍卖,但该处房产目前处置条件尚未成就,不宜强制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土地、工商股份信息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会莲审 判 员  黄培晟代理审判员  唐秀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