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大友与高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友,高彦涛,高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5201号原告董大友,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彭兵红,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彦涛。被告高扬。委托代理人高彦涛(被告高扬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营业地漯河市海河路中段。负责人不详,职位不详。原告董大友诉被告高杨、高彦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红,被告高杨的委托代理人高彦涛、被告高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大友诉称:2016年3月13日1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或马路桑德路口,被告高杨驾驶车辆(车号:×××)与原告董大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董大友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肩、腰部软组织受伤,医生建议需休息,需一人护理。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高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419.81元、误工费7428.74元、护理费7428.7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8277.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杨、高彦涛辩称:原告起诉我,第一我没有追尾,当时我第一时间报警,叫的救护车,发生的费用都是我负担的,原告当时就和我要补偿,做了两次检查经过三个医生,都说是没有问题,医生让原告回家休息,也没有开药,我让医生开药的,然后给原告送回家,我给了原告500元,但是原告和我要3000元,药开了七天的,但是原告三天就吃完了,让我带他去检查,而且事发时,电动车就被另外一个人骑走了,不存在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或马路桑德路口,被告高杨驾驶车辆(车号:×××)与原告董大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董大友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肩、腰部软组织受伤,医生建议休息17天,需护理14天。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高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董大友治疗过程中,被告高杨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未向本院举证,原告董大友诉称在本区做个体户生意,但未向本院充分举证,其诉称电动自行车受损未向本院举证。另查:被告高杨是被告高彦涛之子,被告高彦涛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高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被告高杨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核实,原告董大友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9.81元、误工费958元、护理费788.95元、交通费48元、元,共计2190.7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杨驾驶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大友受伤。被告高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董大友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高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董大友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该部分费用为419.81元;关于原告董大友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诉称在本区干个体生意,但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则按照北京市农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核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核算其误工费为958元;护理费为788.95元,关于原告董大友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核实其交通费为48元;关于原告董大友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为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董大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千一百九十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董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董大友负担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杨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连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