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刘歌故意伤害、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现住承德市。2014年1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5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关某某(另案处理)在承德市双桥区碧峰门后道Ml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用砍刀将赵某某砍伤。2016年1月11日,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二、妨害公务2016年5月23日20时许,滦平县公安局接报警称有人疑似被绑架到滦平县北山大酒店。随后,滦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北山大酒店门口对可疑人员进行盘问时,被告人刘某甲因网上追逃见状便急于逃走,遂其不顾民警的盘查直接窜至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上,民警欲进一步对其盘查时,刘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强行驾车逃窜,将执行任务的刑警大队车辆撞坏,并将执行警务的协警田某某撞伤。2016年5月26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和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5年12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关某某(已被判刑)在承德市双桥区碧峰后道M1酒吧内与董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关某某从M1酒吧出来,取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董某某从酒吧出来后,被告人刘某甲、关某某骂了董某某几句,与董某某一同出来的赵某某以为骂他,结果赵某某与刘某甲、关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关某某用砍刀将赵某某砍伤。2016年1月11日,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获得13万元的经济赔偿,被害人对关某某和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关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6日1时54分王晓磊电话报案至双桥公安分局头道牌楼派出所。2、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5月23日20时许在北山大酒店门口被抓获。3、被告人刘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被告人刘某甲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12月26日逃跑,2016年1月13日上网追逃。5、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辨认出刘某甲系其中实施伤害行为的人。7、轻伤案件和解书和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已获得赔偿,并对刘某甲和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8、承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1月7日刘某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9、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关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晚上,我和刘某甲走出酒吧门口正好董某某在路边站着,刘某甲骂了董某某,董某某也骂了刘某甲,这时赵某某等人也出来了。然后刘某甲拽我跑到马路对面,从草丛里拿了两把砍刀,给了我一把,又拽我往董某某方向走。我和刘某甲走到他们跟前,刘某甲指着董某某骂了几句,当时赵某某以为骂他呢,就开始骂我和刘某甲,后来我和赵某某也骂起来,赵某某用拳头打我头部,我和刘某甲用刀砍了他几下就跑了。2、证人董某某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晚上,赵某某我们从M1酒吧出来后,看到碧峰门方向走来两名男子手里拿着砍刀,嘴里骂骂咧咧的,就让人把赵某某拽到出租车上,陈某某劝那两名男子也没劝住,赵某某看那两名男子跑过来就下车迎过去了,其中一名拿刀男子就跟赵某某打起来了,董某某上前抱住那名男子,放开后发现那两名男子往碧峰门方向跑了,之后赵某某躺在路边浑身是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5日晚上,我和董某某、陈某某等同事去M1酒吧玩,凌晨我们离开酒吧时,看见两名男子冲着我们方向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拿出砍刀架在我脖子上,另一男子拿出砍刀砍了我一下,我朋友过来将我们双方拉开。当时我觉得心里委屈,就跑上前要打他们,刚到他们身边,他们两人就冲着我过来,拿起手里的砍刀开始砍我,随后就跑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25日是圣诞节,我和关某某去Ml酒吧喝酒时,碰到了我的朋友陈某某,当时陈某某和赵某某在一桌喝酒,陈某某来到我们桌后,赵某某那桌的一名男子(指董某某)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拿着一个酒瓶子来到我们这桌,还骂骂咧咧的,我刚要站起来,董某某就被服务生给拽走了。之后我和关某某玩了一会儿就走了。我和关某某出来走到马路边上的时候,我看见董某某在马路上站着,我和关某某拿刀开始想吓唬董某某,随后我和关某某骂了董某某,董某某也还嘴骂了我,然后我就拽着关某某往马路对面走,我拿出藏在草丛里的两把砍刀,给了关某某一把,然后我和关某某一人一把砍刀向着董某某的方向走去,我一边走一边骂董某某,正好赵某某等人也从酒吧出来,骂骂咧咧得冲我们过来,我就和关某某用砍刀砍了赵某某几下,然后赵某某就被他的朋友给拽出租车上,我和关某某在边上站着,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赵某某又从出租车上下来,冲过来,然后我和关某某就又用刀砍赵某某几下,我看赵某某身上流血了,我就拽着关某某跑了。二、妨害公务2016年5月23日20时许,滦平县公安局接报警称有人疑似被绑架到滦平县北山大酒店。随后,滦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北山大酒店门口对可疑人员进行盘问时,被告人刘某甲因网上追逃见状便急于逃走,遂其不顾民警的盘查直接窜至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上,民警欲进一步对其盘查时,刘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强行驾车逃窜,将执行任务的刑警大队车辆撞坏,并将执行警务的协警田某某撞伤。2016年5月26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刘某甲于2016年5月23日20时许在北山大酒店门口被抓获。2、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郝某某、民警赵某甲、民警唐某某、协勤田某某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5月23日20许,在滦平县北山大酒店对三名可疑男子进行盘问时,从北山大酒店又出来一名陌生男子(指刘某甲)不顾询问,直接窜至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上,突然启动驾驶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挂上倒档,猛踩油门,田某某当时在车后查看车牌照,发现倒车灯亮起,田某某迅速向该车右侧躲闪,在躲闪的同时,倒车镜刮到了田某某的左侧胳膊,该车车尾部撞到出警的黑色轿车的副驾驶车门和右前侧保险杠。撞车后,民警迅速将其围住,其打开车门后被民警制服,并将其带往刑侦大队。3、人民警察证、滦平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证明证实,郝某某、赵某甲、唐某某系警察身份,田某某系协警身份。4、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某某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刘某甲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现场情况,现场位于北山饭店南侧广场上。6、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刘某甲从饭店出来,一个穿警服的警察盘问刘某甲,但是刘某甲没有回答警察的提问,快速上了一辆丰田越野轿车,那名穿警服的警察走到驾驶位置的车窗附近继续盘问刘某甲,刘某甲当时驾车挂上倒档猛的一加油门,就将停放在饭店东侧的帕萨特轿车给撞了,还刮了一名警察,最后有三、四名警察上前将刘某甲控制住了。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23日大概晚上9点,王某某让我开汉兰达出去买烟,我刚出酒店门口看见有穿着警服的警察在那盘查我们这边的三个人,因为我是网上逃犯,所以就想跑。这时有警察过来问我叫什么,我说我叫刘某甲,我赶紧上了汉兰达车,打火准备走,这时有警察敲我驾驶位车窗让我下车,因为我害怕被抓,就倒车往后跑,把后面的一辆黑色的车撞了,还撞了一位警察,我一害怕就停下车,下车后警察就把我摁在地上了。8、谅解书证实,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刘某甲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关学江人民陪审员 赵焕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朋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