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1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09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兆鑫。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兆鑫、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李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李斌借款后,于2016年4月1日偿还了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1380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经给李斌人民币1万元,李斌说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了。借款应该由李斌自己还,故不同意替李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张某某承认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斌向孙某某借款,张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有借款人李斌和保证人张某某签字、按印的借据、收据为凭,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某辩称李斌已经给其出具保证书表明不再要求其承担贷款保证责任,因该约定系其与李斌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其对债权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张某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为0.084%,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孙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以按约定的利率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084%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