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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王厚义、高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王厚义,高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584号原告李海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涛,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厚义。被告高金秋。原告李海英与被告王厚义、高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义、高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月2%的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两被告于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2%,遂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未付款,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2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本金10万元及到期利息。逾期或用猪抵款,或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追款不成,遂诉来院。庭审时,原告称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2%追要利息和违约金,其余的违约金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据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以及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庭审时主张的按月2%的利率追要利息和违约金,均符合有关规定,全部认定有效。故原告主张偿付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2%追要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厚义、高金秋偿付原告李海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