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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41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梁玉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梁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梁玉杰于2013年12月28日在我行太平支行借款3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月息9.7375‰,用途:耕牛。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结息。此借款到结息日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息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利息9,030.65元(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47,030.65元,贷户到我行进行还款时,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数额以还款之日银行系统计算的本息额合计数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字(2013)20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8,000.00元的事实;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被告梁玉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梁玉杰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7日梁玉杰(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太平支行(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8,00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同时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均构成危及乙方债权。乙方救济措施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2月28日,梁玉杰以购买耕牛用途为由从环城农商银行太平支行贷款人民币3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9.7375‰。上述借款到结息日后,被告梁玉杰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结息,违反合同约定。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玉杰与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梁玉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结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杰偿还欠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支付利息9,030.6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梁玉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0元由被告梁玉杰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梁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