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195号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水南村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水南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2、3月份,被告刘某某因盖房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借本村王新红4000元,并将该笔钱借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6日,原告向王新红偿还借款及利息5900元,被告将4000元借条抽走,原告向被告另外出具5900元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归还。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并非被告书写;被告家盖房是2011年,而非2014年;原告曾委托王新红向被告催要欠款4000元及利息1900元,后又称该笔钱是胡红军的。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59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9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庭后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借条中刘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中的“刘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刘某某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刘某某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开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应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5900元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刘某某一直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艳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