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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行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希银与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银,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银。委托代理人徐育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才,该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林培晓,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希银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希银于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佛山市顺德区荔轩家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轩家具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1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哮喘(诊断时已离职),经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认定为工伤,后经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顺德区社保局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王希银分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8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40.80元。后王希银以荔轩家具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荔轩家具公司向王希银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3583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760元的裁决。王希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由于荔轩家具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希银于2015年12月18日就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向顺德区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顺德区社保局于当日受理,经审核,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顺社工不(2015)7号《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4日向王希银送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经查,荔轩家具公司已经为王希银缴纳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王希银不符合上述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限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顺德区社保局已经向王希银分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8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40.80元,现王希银申请顺德区社保局先行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为用人单位支付而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因此,顺德区社保局根据上述法规,作出顺社工不(2015)7号《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符合法规规定。王希银诉称顺德区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顺德区社保局作出的顺社工不(2015)7号《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并判令顺德区社保局向王希银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合计513592元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希银的诉讼请求。”王希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可见,王希银申请先行支付具有法律依据,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既包含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包含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对荔轩家具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顺德区社保局予以认可,王希银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其请求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围。一审法院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而认为王希银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顺德区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3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的义务,对王希银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评判,反而认定双方无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5号行政判决;2.撤销顺德区社保局作出的顺社工不(2015)7号《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3.判令顺德区社保局向王希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合计513592元。顺德区人社保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希银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顺德区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佛山市顺德区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顺德区社保局收到王希银的《工伤医疗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后,经过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并送达给王希银,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希银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支持其先行支付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设立的先行支付制度旨在及时救助工伤职工,但救助的范围仅限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项目。该法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而本案王希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等两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均属于用人单位支付项目,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故顺德区社保局不予支持王希银的先行支付申请并无不当。同时,《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亦进一步明确,先行支付的范围是指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希银上诉提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明显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冲突,限缩了《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虽未明文规定先行支付的范围仅限于社保应支付项目,但纵观《社会保险法》全文,该法针对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设立了先行支付制度,但对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未纳入先行支付制度,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项目不属于先行支付的范围。同时,《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社保先行支付的项目仅限于医疗费用一项,由此可见先行支付制度对工伤职工实行的是有限救助,不可能包含《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具体明确时,作为业务主管机关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可以通过行政规章对上位法进行解释,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本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精神一致,属于字面解释,既未限制也未扩充上位法的规定,故王希银认为行政规章限缩了《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希银上诉称,顺德区社保局没有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应以先行支付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为前提,本案王希银向顺德区社保局提出的工伤医疗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故顺德区社保局在收到王希银的书面申请后没有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不属于程序违法,王希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希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希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咏章审判员  孙 楠审判员  陈智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宁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