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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玉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刑初3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玉华,男,1994年10月2日,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玉华于2016年5月1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胡玉华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繁星、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玉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胡玉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被告人胡玉华在其入住的铜陵市平平招待所8号房间内,容留胡成、裴学志、余江、张敏四人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玉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广  秀审 判 员 邢  东  锋代理审判员 张  涓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