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伟星与欧阳锦润、陈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锦润,张伟星,陈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锦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欧阳锦润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星、陈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0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由于本案原告在原审法院辖区经营生意,为避免社会因素干预,应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属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张伟星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上诉人的给付货币义务,故被上诉人张伟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张伟星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秀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