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尹延芹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源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春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延芹,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春兰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1871号原告尹延芹,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君,总经理。被告辽源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涛。被告闫春兰,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尹延芹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源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春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尹延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尹延芹负担。审 判 长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