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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571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拴祥、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7月2日生育一男孩董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琐事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7月10日,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30日,原告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以(2015)凤翔民初字第0122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为了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故再次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婚姻缔结经过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原告经常换电话号码,我联系不上,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应返还彩礼、菜水钱等。除双方陈述外,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质证后被告均无异议,当庭已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7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甚至打架,2015年7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当月19日回住娘家至今。2015年7月30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抚养婚生男孩董某甲,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此后原被告再未联系。2016年7月13日,原告再次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并由被告返还其陪嫁物。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子董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至今;原告的陪嫁物有:长虹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子万年历一台、棉被三床、鞋柜一个等,现均在被告家中。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有四个:1、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孩子抚养问题;3、原告的陪嫁物返还问题;4、彩礼菜水钱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7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联系,其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原被告婚生子虽然尚在哺乳期,但作为母亲,在孩子未满月时,原告因婚姻纠纷回住娘家,实际未给孩子哺乳,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父母用母乳替代品喂养,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宜改变,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关于原告陪嫁物返还问题。陪嫁物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此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菜水钱返还问题。彩礼、菜水钱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由男方送给女方的财物,法定返还情况只有: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办理结婚登记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索要彩礼,导致对方生活困难的等,本案原被告已结婚生子,不存在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对被告此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甲由被告董某某抚养;三、自2016年9月起,由原告韩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董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限当月月底付清,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四、由被告董某某返还给原告陪嫁物:长虹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子万年历一台、棉被三床、鞋柜一个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屈 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毋峰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