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5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莫建民、浙江柏同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建民,浙江柏同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743号原告:莫建民,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杨军军,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柏同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09070832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法定代表人:赵庙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才旺,该公司员工。原告莫建民为与被告浙江柏同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军、被告柏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才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建民起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委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裁决书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且自2015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侵害。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的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对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尽善意提醒义务,但本案未显示原告曾明确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遭到被告的拒绝,故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柏同公司支付原告莫建民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6708.9元。被告柏同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其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董事和经理,其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曾经让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公司其他股东都是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但原告的职位既是董事又是经理,本人不签订劳动合同,人事部门人员对原告没有管理权。现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莫建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为如下: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柏同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柏同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工业机器人研发制造及销售,股东为龚志梅、李敏之、胡藤耀、蒋志忠、胡均志、黄方明、阮金云、付亚雄、宁波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其中原告出资60万元,各股东之间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红。股东中的龚志梅、李敏之、胡藤耀及原告同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其中龚志梅、李敏之及原告还在被告单位工作,任高级管理人员,龚志梅和原告负责销售业务、李敏之为公司总经理。被告每月向上述3人发放2500元至5045元不等的工资。每月工资无需在股东分红中予以扣除。原告上下班无需考勤,但外出跑业务或请假需向李敏之报备。被告自2015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10日,并于当日提出离职,同时辞去了董事职务。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柏同公司支付莫建民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708.9元。该委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6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莫建民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制度管理,所从事的销售业务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自2015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双方2014年8月15日至2015日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身为被告单位的出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劳动合同是否签订本身即存在一定的管理义务和提醒义务,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遭被告拒绝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建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