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26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俊、朱法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朱法科,杨才华,宋斗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26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外号大头,男,1984年10月25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台江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明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法科,小名海良,男,1982年9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台江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辩护人龙山,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才华,曾用名杨才发,小名杨老六,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台江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月1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宋斗峰,小名宋老五,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台江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朱法科、杨才华、宋斗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及其辩护人余明选、朱法科及其辩护人龙山、被告人杨才华、宋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因台江县施洞镇街上村陈应江父亲过世所下葬的土地属于施秉县马号乡金钟村沙湾组张某2的耕地,在补偿了2280元的占地费下葬后,台江县施洞镇街上村村民认为该山属于台江县施洞镇的,不应收钱,便自发组织一百多村民去退钱。施某马号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田某1、协警潘某1便同马号乡政府干部龙某、吴某、姜某1、李某等人一起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田某1在现场执法摄像,维持秩序时,被杨某1(另案处理)发现,要求田某1停止摄像,被告人杨俊、朱法科、杨才华、宋斗峰四人同邹某(另案处理)一起上前对田某1进行殴打,妨害其依法执行公务。经施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1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俊、朱法科、杨才华、宋斗峰四人同杨某1、邹某已赔偿田某12000元。四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才华、宋斗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田某1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警察,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俊在公安机关分别作了四次供述,其中两次供述参与殴打警察、两次供述没有辱骂殴打警察,其供述前后反复矛盾;现场绝大部分证人均没有证实被告人杨俊参与殴打警察的行为;能够证实被告人杨俊参与殴打警察的证人杨某2、杨某1的证言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杨某2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不符常理和夸大的事实的部分,有明显的报复情绪及倾向性。以上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另外,本案的受害人田某1系施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临时抽调到马号派出所工作,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侦查人员与被害人是战友,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应当自行回避,因而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指控被告人杨俊犯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应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杨俊无罪。被告朱法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没有逃逸,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的发生是民警田某1不合时机的特写拍摄造成,田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请求对被告人朱法科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才华、宋斗峰对参与殴打警察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台江县施洞镇街上村陈某2父亲过世,经与施秉县马号乡金钟村沙湾组张某2协商,在补偿2280元后,下葬在张某2耕种的耕地里。2015年11月20日老人下葬后,台江县施洞镇街上村村民认为该山属于台江县施洞镇的,不应收钱,便自发组织一百多村民去退钱。施某马号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田某1便与马号乡综治办干部吴某、姜某1及马号乡金钟村支书李某等人先期赶往现场,马号乡领导龙某及派出所协警潘某1也随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田某1身着警服在现场执法摄像,维持秩序时,被杨某1(另案处理)发现,要求田某1停止摄像,被告人杨才华、宋斗峰、邹某(另案处理)、杨俊、朱法科等多人强行阻止田某1进行摄像,甚至对田某1进行围攻和殴打,妨害其依法执行公务,造成田某1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才华、宋斗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俊、朱法科、杨才华、宋斗峰四人同杨某1、邹某已赔偿田某12000元。上述事实,有施秉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田某1的警服及手机照片,田某1的任职及调动文件,马号派出所所长邰胜军出据的情况说明,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赔偿款收据,被告人杨才华、宋斗峰到案经过的证明,抓获被告人杨俊、朱法科经过的证明,被告人杨俊、朱法科、杨才华、宋斗峰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吴某、王某1、姜某1、陈某1、欧某、张某1、陈某2、龙某、潘某1、李某、杨某1、邹某、张某2、刘某1、宋某1、张某3、罗某、姜某2、潘某2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1张,被告人杨俊、朱法科、杨才华、宋斗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证人杨某2、杨某1、潘某1的证言直接指向被告人杨俊参与了围攻阻碍民警田某1执行职务的行为,证明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吻合,与其他证人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俊虽然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述没有参与殴打民警,但在检察机关提审时,供述了自己殴打了警察,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人杨俊实施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杨俊的辩护人提出证人杨某2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杨某2的陈述,杨某2只是与杨才华有矛盾,并不认识杨俊,不存在对杨俊有报复的倾向。因此,被告人杨俊的辩护人提出杨某2、杨某1的证言和杨俊的供述与辩解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杨俊有罪的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朱法科、杨才华、宋斗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以妨害公务罪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才华、宋斗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法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法科的辩护人提出朱法科系初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民警田某1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俊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俊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俊有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施秉县公安局的民警与被害人系战友关系,应当自行回避,施秉县公安局侦查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施秉县公安局属于依法行使案件管辖和侦查权,其侦查行为符合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考查,被告人杨才华、宋斗峰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朱法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杨才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宋斗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德智审 判 员 吴青松人民陪审员 龙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菊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