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火芳、吉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火芳,吉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906号原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祈钦村。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火芳。被告:吉玉华。原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火芳、吉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东、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火芳、吉玉华立即支付价款2524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火芳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建工程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1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王火芳尚欠原告价款602437.5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火芳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陆续支付部分价款后,尚欠原告价款252437.5元。被告王火芳辩称:尚欠原告价款252437.5元是事实,但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吉玉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原告尚有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被告王火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吉玉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火芳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吉玉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火芳(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原告向被告王火芳供应各种标号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揽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先供砼,每月26日凭签收红票对账。乙方供砼满1000方时,甲方一次性付清砼款。如当月供砼未满1000方时,按实际供砼数量次月结清,余款待主体结束后一个月的结清;甲方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金额支付每日8‰的违约金,且不得请求降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浇捣签认单,被告王火芳确认尚欠原告价款602437.5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火芳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火芳尚欠原告价款502437.5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2月份每月承付100000元,2015年4月承付100000元,同年5月付清余款。后被告王火芳陆续给付原告部分价款,尚欠价款252437.5元。另查明:被告王火芳与被告吉玉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王火芳(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王火芳供货义务,被告王火芳应按约给付相应价款。被告王火芳尚欠原告价款252437.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火芳给付价款25243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火芳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中虽约定付款方式,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王火芳又于2014年9月28日承诺2015年5月结清余款,原告所述被告王火芳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7日,被告王火芳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中约定“甲方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金额支付每日8‰的违约金,且不得请求降低”,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火芳支付该252437.5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11月22日,被告吉玉华与被告王火芳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火芳、吉玉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火芳辩称,原告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吉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火芳、吉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252437.5元及违约金(以252437.5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