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富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象之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富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象之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413号原告:武汉富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广州市象之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珠村宝山湖工业区3号。法定代表人:郑聪,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富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雅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象之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之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之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3335.90元;3、以欠款16333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饰纸材料,货款计104151元。5月20日双方就后期供需关系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费承担、结算方式、合同期限等方面均作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6月22日、23日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计41003.60元。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扣减被告代为原告垫付运费1600元后,下欠货款143554.60元。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再次赊购装饰纸材料计价款19781.30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63335.90元。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富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商查询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3、对账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进行结算,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3554.60元的事实。4、供货单、运输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货款计人民币19781.30元的事实。被告象之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因被告象之林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的认可。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丽雅公司与被告象之林公司因装饰材料建立有供需关系。于2016年4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饰纸计价款104151元。同年5月20日,双方经口头协议后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同时,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交货、运输、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奓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同年6月22、23日分三次将装饰纸运抵被告处,计价款41003.60元。截止同年6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除扣减被告替原告垫付货物运输费1600元外,加上上述拖欠货款104151元,被告计下欠原告货款143554.60元(104151元+41003.60元-16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郑超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认可。同年7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计价款19781.30元。综上,被告累计欠原告装饰纸款人民币163335.90元(143554.60元+19781.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富丽雅公司与被告象之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因符合“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装饰纸款共计人民币163335.9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供货单、《货物运输合同书》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所欠货款163335.9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不支付货款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付,但对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予以调整。被告象之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富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象之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广州市象之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富丽雅公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3335.90元;三、被告广州市象之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以上述货款16333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欠原告武汉富丽雅公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178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5元,共计人民币3118.50元,由被告广州市象之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北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