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静雯与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雯,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357号原告:王静雯,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彭艳,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王静雯诉被告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彭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理由:被告彭艳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彭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借王静雯6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以怡心花园8栋802做抵押,以上为无息借款,彭艳,2014年10月9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到期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静雯借款本金6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康铁球审 判 员  吴灿林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琼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