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胜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刁某某在明知杨虎(在逃)无法提供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及车辆过户手续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一居民小区内将杨虎让其帮忙转卖给他人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D某某、车架号为LH某某、发动机号为607某某的黑色本田雅阁被盗车辆卖给谢俊(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刁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刁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刁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刁某某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祥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刁某某主动带领办案民警对犯罪嫌疑人杨虎实施抓捕未果,现杨虎在逃。涉案车辆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明知他人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手续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未果,不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刁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毅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