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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更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1360号罪犯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0次;2016年2月获得表扬。罚金5000元已缴纳5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译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