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辖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朱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5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豪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豪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33号,争议不动产即南京金润国际广场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81号,故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和苏豪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建三局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81号,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即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苏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52608707.53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决算款利息;确认中建三局一公司对南京金润国际广场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苏豪公司欠付工程款152608707.53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苏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中建三局一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省,根据上述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级别管辖权。苏豪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朱加赛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鸿 百度搜索“”